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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0:39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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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六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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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7月25日,国家工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川工商函(1991)127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以下简称《代码编制规则》),其目的是使全国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获得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为政府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提供技术手段。根据《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的编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是国家自动化管理系统管理单位,负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区段的分配、控制、管理以及代码数据库的建设。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分别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机关。据反映,有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以保障代码编码区段为由,建立不属《代码编制规则》规定范围(如:单位名称、行政区划、主管部门、行业分类、经济性质、邮政编码、开业日期、规模大小等项目)的数据库,这与《代码编制规则》的建库要求是不相符的。另外,一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将企业法人代码赋予机关理解为替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代码信息、采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事项的机关,这也是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的。
按照《代码编制规则》的建库要求,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建库的目的应是立足保证代码赋予机关对代码区段或代码数量的赋予需要,加强代码编码区段或代码数量方面的分配、控制和管理。
请你局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代码编制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严防在企业法人代码赋予工作中,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望你们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好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充分发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信息的综合效能,更好的为社会服务。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赋予企业的代码区段及数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我局分配下达,不再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代码区段及数量分配的影响。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1982.12.14
青政[1982]20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原国家人事局一九八二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奖励目的和原则。奖励的目的是,表彰先进,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奋发向上,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以期更好地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奖励的原则是,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二、奖励条件。凡有下列表现的应予奖励:
1、坚持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忠于职守,大公无私,坚持原则,遵守纪律,工作成绩优良,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2、在工作中或技术上有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对于国家、集体事业有显著贡献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民主作风好,能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打开本单位或本地区(部门)工作新局面有显著贡献的;
4、爱护公共财物,在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5、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和坏人坏事作坚决斗争,在捍卫人民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6、在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三、奖励种类。奖励分为记过、记大过、授于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
具备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可以记功、记大功或授予奖品、奖金;具备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成绩显著,对国家、集体和人民有重大贡献,平时表现好的,可授予升级、升职、具备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成绩特别显著,对国家、集体和人民有重大贡献,一贯表现突出的,可予以通令嘉奖。
各种奖励,一般应单独使用。其中,通令嘉奖,必要时可与升级或升职奖励合并使用。奖励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对有特殊贡献的可及时给予奖励。升级奖励,一般应在原有级别基础上提升一级;对改变一个单位、地区、部门的面貌,打开新的局面或执行某项重大任务起推动作用以及有其他特殊贡献的人员,也可提升两级。
给予奖励,不允许弄虚作假。发现不够奖励条件的,应及时撤销。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给予严肃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四、奖励权限。奖励的批准权限,按奖励种类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确定;
1、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一般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的领导机关授予,县处级以上干部由任命机关授予。
2、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事局授予;
3、升职,由任命机关授予;
4、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五、奖励程序。奖励工作人员,要按照奖励条件,严格掌握,认真考核,经过群众评比,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凡需上级授予奖励,应呈送正式报告并附单行材料(内容包括受奖者概况,主要模范事迹、历次受奖情况,群众评议意见,单位意见等。)批准后,在本单位或本系统群众会议上宣布,同时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
六、升级奖励指标和奖励经费。升级奖励指标按当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有人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升级奖励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其经费在各州、地、市及省级单位行政费“工资”目内列支。
授予奖品或者奖金的经费,按本单位年未实有人数每个每年二元提取。授予奖品或奖金的人数,一般控制在总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三,授予奖金的金额,一般控制在每人五元至十元之间;授予奖金的金额,一般控制在每人二十至四十元之间。此项经费,由各州、地、市、县及省级各单位掌握使用。
七、承办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具体工作。
八、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可参照本式行办法自行办理。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干部的奖励问题,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办理。但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和政企合一,享受企业待遇以及有经常性奖励制度的,不执行此办法,仍按本单位现行规定办理。
九、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本试行办法如与上级颁发的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