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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9:38:34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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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行业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满足人民 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方向和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社会效益为主,实现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的共同提高。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电影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影事业的发展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本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落实电影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三)实施电影行政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关系;
  (四)扶持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发展;
  (五)组织电影专业培训,指导电影技术设施改造,提供信息服务等。
  第六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须符合 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 ,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鼓励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个人以投资、资助等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进口电影片须按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未经国务 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进口境外电影的业务活动,不得以科研 、教学等名义进口故事片和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它电影片。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区(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电影发行事业的专业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发行电影片要求的资金、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 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电影网点布局;
  (二)有合格的电影放映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电影放映规定条件的资金、场地、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电影放映经 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证照:
  (一)从事新形式电影放映的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除(一)项规定以外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发证。
  第十四条 驻渝部队(含武警)需对外从事营业性放映的电影 放映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驻渝部队(含武警)系统内部发行和放映的电影片,不得对外发行或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五条 市外的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 活动的, 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电影 放映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 映未经国家许可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影片。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 ,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 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 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 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电影经营单位实行一年一检的年检制度。
  电影发行单位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 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电影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电影管理的法律法规、电影设备设施、发 行放映国 产影片、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填报国家电影统计报表以及安全、卫生、消防等 情况。
  年检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整改期内达到年检要求的,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电影经营资 格。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备案制度。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35毫米影片及新形式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于新片发行前 5日 内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6毫米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在影片发行前3日内向所 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影片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电影发行单位的电影经营许可证;
  (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三)在本市(或部分区域)发行影片的有效版权证明书或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 简称《著 作权法》)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电影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 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发行、播放。电影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电影片地区发行权的,受 《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 主权,其经营方式自主决定。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 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对电影院实行等级管理制度。电影院等级评定标 准,由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电影院等级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电影院等级评定标准组织评定。
  电影票价由电影放映单位自主定价,其售出的电影票券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券由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部门监制。文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电影票价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电影放映设施建 设纳入规划。
  改建、拆建电影放映设施,必须经电影放映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设施挪作它用,保持影院设置与人口的合理比例。
  重建后的建筑系多层或高层的,电影放映厅原则上应安置在平街层,以利观众出入方便、安 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电影放映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 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成的市专项资金 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发展下列电影事业:
  (一)城市电影院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三)经市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需要资助的其它电影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 行、放映 经营单位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 法认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 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电影事业发 展专项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追缴,并处以应缴款额2 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版权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 由其依法委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影管理活 动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 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重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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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施工留置权?

黎广军


摘要: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但又认为不动产留置权采用“占有制”,这是自我矛盾的悖论。《物权法》不能只保护财产的所有者,还必须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但如果只赋予动产承揽人留置权,而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这就显然有歧视之嫌,既失却法律公平,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作者认为《物权法》应设立“登记制”的不动产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三角债和建筑工人欠薪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工程拖欠款



1 什么是不动产留置?

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留置就是占有不动产,如同动产留置就是占有动产那样,这是一个悖论!
法学通说: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占有,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登记。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
所谓“留置”就是“扣留”(拒绝给付) 财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处置”该财产。动产留置应占有动产,而不动产留置只须登记留置权而无须占有不动产,如同不动产抵押那样,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
近代第一个不动产留置法律是美国马里兰州议会于1791年颁布的Mechanic’s Lien (技工留置权)。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民法属于州法律。历史上,Mechanic’s Lien广泛用于保护体力劳动者。目前,美国Mechanic’s Lien主要用于建筑业和汽车维修保养业,以对抗拖欠款的业主和车主。

2 不动产留置权的类型

(1) 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向不动产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等活动) 提供了直接劳动和材料设备的工人、分包商、供应商、承包商拥有该不动产的法定留置权,但供应商的工人、供应商、分包商没有不动产的留置权 。
(2) 不动产税费留置权。业主拖欠不动产的政府地价或税费 (例如“物业税”) 时,政府依法登记留置权,以保全政府的债权。既是说:不动产税费具有“对物权”。
(3) 不动产司法留置权。法院颁令在被告的不动产上登记一个留置权,以保全原告的到期债权。

3 不动产抵押与不动产留置的异同

(1) 不动产抵押是“意定担保”,须经双方同意,而不动产留置是“法定担保”,无须债务人同意。
(2) 两者都是通过登记从而扣留不动产的所有权,业主在赎回所有权之前无权自由处置该不动产。
(3) 不动产抵押权在事前登记,而不动产留置权在债权到期之后登记。
(4) 抵押权的登记生效日期一般为登记日期,而施工留置权的登记生效日期“时光倒流”至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这是因为债权人首次劳动时就发生了债,其留置权随之生效,但一般要事先登记“开工通知”。
(5) 两者都具有“物上代位性”,不动产的继承人(新业主) 必须代原业主还债。

4 《物权法》应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

《物权法》的目标之一是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但如果只赋予动产承揽人留置权,而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则有歧视之嫌,失却法律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是“对物之诉”。可见《合同法》第286条引用了一种担保物权,但未说明其名称,于是就出现了学术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法定抵押权说”,其二“优先权说”或“优先受偿权说”,其三“留置权说”。由于法理混乱,《合同法》第286条的实际效用不佳,成功拍卖工程的案例也不多见。
《物权法》是财产之法而《合同法》是债权之法,担保物权应当由《物权法》而不是《合同法》设立。现在的问题是:
(1) 假如《物权法》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合同法》第286条就应当废止;
(2) 假如《物权法》承认《合同法》第286条,就应当设立相应的担保物权。
从《合同法》第286条的来看,这种担保物权是债权到期后才行使的,因此属于留置权。至于施工留置权如何登记、解除、撤销等问题,则属于《不动产登记法》的范畴,此外还应制订《施工留置权实施细则》。

5 施工留置权的欺诈防范和“双重审理”

由于登记留置权无须获得业主同意,并且分包商、供应商、工人等留置权人与业主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为防范欺诈,申请登记留置权的文件是“填空式”的法定格式声明,印有法定誓词和见证栏,留置权申请人须在公证官员或公证律师的见证之下签字画押,并须递送一套副本给业主审理。业主有权提出异议登记,并起诉恶意留置者。
在许多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隶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法庭。留置权登记是一项“未决诉讼”,最终由法院解决。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对留置权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同法院立案时不对起诉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那样。但故意弄虚作假申请留置权登记是刑事罪行,犯罪人将被囚禁并罚款,而见证人将指证留置权申请人“发假誓”。
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获得法律认可的留置权。法院一般采用简易审判程序的“听讼”,快速裁定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判决后,如果仍然不获支付,留置权人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拍卖清偿。但拍卖事件是非常罕见的,这是因为不动产价值远远高于工程欠款,业主通常宁愿付款,不动产抵押贷款人也会赎买留置权,以免不动产被贱卖而造成更大损失。
以上审理程序称为“双重审理”。如业主审理后不提出异议登记,法院审理就有可能只是“走过场”。
美国少数州采用“先诉讼、后登记”方式:债权人首先通过诉讼获得土地法庭颁发的留置权裁定书,而法庭附属的土地登记处同时登记该项留置权。这种方式的法庭审理工作量较大。

6 施工留置权是“和谐式”的担保物权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渔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县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定置网具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持有“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凭证在禁渔区线以内作业。
捕捞亲虾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按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网具数量,作业时间和场所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渔政机构)审核
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交付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
三、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交纳。11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150元,12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300元。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购虾数量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3元预交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
三、预交的亲虾资源费,由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购买数量,与收费机构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外省、市需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养殖育苗单位自行捕捞亲虾;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渔具,每对船罚款1000元至50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16000元。
二、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2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500元至3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三、未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规定的时间、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1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养殖育苗单位和个人自行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500至5000元,并按每尾亲虾50元收缴其资源损失赔偿费;未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无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资源损失赔偿费和亲虾资源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