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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1:31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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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6〕122号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下列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1.化学制浆、味精、酵母、酒精、制革、生化制药、农药;

  2.热电站、炼油、沥青及沥青添加剂;

  3.砷冶炼、铅冶炼、氰化法提炼产品、氟化氢、染料、拆船;

  4.围填海(江、湖)工程、污水排海处理工程、跨流域引水工程;

  5.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的项目,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

  6.以上项目中,属燃煤热电站项目、新建农药项目、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项目、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三)造纸、电镀、纺织印染、制革、化工、建材、冶炼、发酵和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等重污染行业定点基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对可能影响东江水质的重大项目,在沿岸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外商投资的限制类项目;(八)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项目;

  (二)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印发,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其中环境影响登记表为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九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的建设项目,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确定。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依照本办法另行制订广东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三条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粤府〔1994〕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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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兵器工业总公司生产的奥拓微型轿车享受税收优惠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兵器工业总公司生产的奥拓微型轿车享受税收优惠的批复
海关总署


重庆海关:
你关《关于长安奥拓车80%国产化率核定的初审报告》(渝关税〔1997〕27号)收悉。
关于兵器工业总公司生产的奥拓微型轿车申请按80%国产化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经机械部国产化技术鉴定专家组和海关国产化核定小组共同审核,确认该车型截止1996年12月底累计实现国产化率85.28%。根据《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
细则》(署税〔1992〕746号),同意该车型享受国产化第三阶段的税收优惠政策,即:自1997年6月1日起,进口用于生产奥拓微型轿车的关键件适用关税税率为20%。
此复。



1997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方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给予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认何一方在一年或以后认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全权代表
       孙大光           爱德华·埃布卡—巴巴卡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