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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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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4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市级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企业和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本性收益和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六条 国有资本性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和红利;
  (三)单位应上缴的利润或收支结余;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性收益。
  第七条 国有产权处置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收入;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和配股权转让收入;
  (三)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收回分成收入;
  (四)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拍卖收入;
  (五)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
  (六)企业和单位转让所拥有的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收入;
  (七)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比例,原则上为年度净利润或收支结余的30%。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比例的,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于3月末前制订上年度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企业、单位上报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拟定应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同时下达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依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
  市国资委依法通过授权代表或国有产权代表,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上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表达意见或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根据收缴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每年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利、红利,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国有产权处置应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的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市国资委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定期组织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及收回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企业收回帐销债留的债权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收回额20%的比例上缴。
  第十七条 关停企业国有资产拍卖收入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清算的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应在收益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九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资本性支出包括:
  (一)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和单位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企业增资扩股和配股;
  (四)购买企业股权;
  (五)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包括:
  (一)除财政负担外的审计、评估、清产核资费用;
  (二)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费用;
  (三)课题调研和投资项目论证费用;
  (四)公证、诉讼及律师费用;
  (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信息化建设费用;
  (八)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应向市国资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或办公会决议;
  (四)投资协议及投资方证明文件;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对企业和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或组织论证。经审核或组织论证认为可行,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收益的资本性支出,企业和单位应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由市国资委每年列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决定的其他支出,由市国资委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监督企业和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企业和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数额较大需经市政府批准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
  企业和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市国资委按日收取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报表,按规定报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应保证国有资产收益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对投入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做到事前严格审核论证、事中加强动态监控、事后进行效绩评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法定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或事业基金等留存收益的管理。
  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事业发展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企业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或未分配结余余额。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
  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由市国资委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
  (二)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提取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的净利润。
  本办法所称收支结余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当年度形成的未分配结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主要用于投资能够带动全市经济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骨干企业、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领域。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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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6]8号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促进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关于印发〈建立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3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谋职业补贴是指,对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根据《营业执照》的有效期,由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的补贴。

第三条 自谋职业补贴的对象包括: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的失业人员或无就业经历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第四条 自谋职业补贴的标准为:《营业执照》有效期在一年及以上不满两年的补助1000元;有效期在二年及以上不满三年的补助2000元;有效期三年及以上的补助3000元。营业执照未注明有效期限的视同一年期发放。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限小于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按照距退休年限计发自谋职业补贴,不足整年的部分不予计算。

第五条 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用人单位招用(含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及其他停止自谋职业行为的,应退回剩余计发期限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六条 申报拨付程序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本人自谋职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先进行就业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就失业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件,办理自谋职业补贴申请。 失业人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低保人员向户籍所在街(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街(镇)民政部门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后,填写《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并出具意见,将此表交由申请人送街(镇)劳动保障中心。街(镇)劳动保障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自谋职业补贴人员的经营场地和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考察,对按规定开展经营或具备经营条件的,出具核准意见,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委托银行机构代理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资金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资金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

第八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于每月终了前5日,将当期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情况及补贴资金需求情况汇总,填报《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补贴花名册》,向市劳动保障部门上报资金需求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拨付各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补贴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注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发放账户。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于每月终了前5日,将当期低保人员自谋职业情况及补贴资金需求情况汇总后,填报《天津市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补贴花名册》,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资金需求计划,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区县财政部门自接到劳动保障部门资金需求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拨付各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各区县劳动部门在接到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注入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银行账户。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按照享受自谋职业补贴对象建立自谋职业补贴发放台账,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发放的自谋职业补贴要分账核算,不得混用,将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领取自谋职业补贴情况,在《就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进行记载,加强对自谋职业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对领取补贴后未实现自谋职业的,要追回补贴资金。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自谋职业补贴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对骗取补贴政策的,除追回补贴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属于就业援助对象(“零就业”家庭成员、子女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单亲母亲或父亲、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成员)的,凭营业执照将应享受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他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对自谋职业的低保人员,凭营业执照按“低保”标准一次性发给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以2002年度市财政对区县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低保”资金为基数,对区县实行“联动机制”后减少的转移支付补助额,市财政仍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给区县。市财政部门采取预算调整的办法,将上述预算资金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科目调整到“就业补助”科目,从“就业补助”科目对区县专项转移支付。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天津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补助政策,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等与就业再就业无关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印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底隧道管理,保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水底隧道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是指甬江隧道和常洪隧道。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水底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水底隧道和保障水底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有关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服务、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水底隧道的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爱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遵守水底隧道通行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机构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常洪隧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财政、价格、航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水底隧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水底隧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监督和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分别负责。
甬江隧道以骆霞线13k+320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镇海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北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保证水底隧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水底隧道的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实施养护、维修计划,并应将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隧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底隧道引道和管段江面上设置建筑控制区管理界桩和昼夜醒目的禁止标志。
第八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九条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现场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水底隧道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水底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可调动在水底隧道内的一切交通工具和抢救力量及时抢险。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但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水底隧道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二)按照规定限速行驶,其中甬江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常洪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
(三)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四)禁止在水底隧道内停车、倒车、掉头及在距离水底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
(五)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六)禁止超车。
第十二条 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隧道管理机构。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水底隧道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驾驶的学习车辆;
(三)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等可能影响水底隧道结构安全的车辆;
(四)运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
(五)装载无适当管理的活禽畜的车辆、装载有碍水底隧道环境卫生的车辆及排放超量废气或烟雾的车辆;
(六)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
(七)车货总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2米的车辆;
(八)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
前款第(八)项规定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在甬江隧道为30吨及以上,在常洪隧道为50吨及以上。但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底隧道的技术状态,对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予以公告。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第十四条 禁止行人在水底隧道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底隧道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动用明火。
第十六条 在水底隧道内行驶的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埋设水底电缆、管道以及其他水底作业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向水底隧道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第十八条 在甬江隧道两侧边沟外缘各15米范围内和常洪隧道引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锚泊、挖沙、采石、取土和倾倒废弃物,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水底隧道安全的活动。
因抢险、防汛,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水底隧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常洪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甬江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每次500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每次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甬江隧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涉及常洪隧道的,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水底隧道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