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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7:28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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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 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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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安徽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征求对《安徽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教财函〔2009〕18号


有关高等学校财务处:

为顺利推进高校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制度,加强高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我们草拟了《安徽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可从安徽教育网(www.ahedu.gov.cn)公告栏下载),现发给你们,请牵头组织学校教务、学生等部门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与建议,并于2009年5月4日前将纸质材料反馈至省教育厅计财处(传真:0551-2826052),同时发送电子文档至yyx@ahedu.gov.cn。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高校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制度,加强高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0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内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改革的各类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普通本科高校(含独立学院)和高职(高专)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分制,是指以学生取得的学分数作为衡量和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基本单位,以取得最低毕业总学分作为学生毕业的主要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

学分制以选课为中心,允许学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专业及专业方向,自主选修课程,自主安排学习进程,自主选择教师等。

第四条 学分制收费是指按学生修读的学分数计收学费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学分制收费一般由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两部分组成。各高校可在学年学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学分学费,并统一规定每学分的收费标准,全校不同专业学生学习同一门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相同;专业学费(专业学籍注册费,下同)为规定的学年学费减去学分学费之差。学生正常完成规定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除上述计费方式之外,各高校可以结合本校实际,按照简便易行、计费合理的原则,选定其他的学分制计费方式。

第五条 学校要按照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确定每个专业的总学分和每门课程的学分,并按规定的学年收费标准,换算成学分收费标准。

第六条 学分制收费继续执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学校按学生当年实际所修课程的学分数收取学费。新生入学第一学年初可按所学专业学年收费标准预收学费,在下一学年开学时,应根据学生上一学年实际所修的学分,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学费结算,第二学年及以后按学生选修学分数收费。

第八条 学生在自己所修专业规定的课程和学分外要求加(选、辅)修其他专业课程,可按所修课程规定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免收加(选、辅)修专业的专业学费。

第九条 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转专业,如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与原专业不一致的,学校按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标准计收全年的专业学费,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同时,学生还须按转入专业的毕业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并按转入专业的学分收费标准缴纳学分学费,转入前按专业教学计划规定已合格修完的课程,不得再收取学分学费。

第十条 学生退学、转学、出国等终止学业,按每学年在校10个月的时间计算向学生退还专业学费,在学年第一学期开学一个月内批准的,全额退还其专业学费;超过一个月按月计退。学分收费按实际学分学习情况退费。对弄虚作假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国家招生规定入学的,以及按学校有关管理规定作退学处理、开除学籍的,不退还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退费的规定退还有关费用。学生休学期间,不交纳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和专业标准收取学费。

第十一条 实行学分制后,学校须给考试不及格而不能取得该课程学分的学生一次免费补考机会。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学校可按该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学校要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学生能够按时、按质完成重新学习的课程。对因特殊原因经批准需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学校可按需修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已按学制年限收取专业学费的,不再收取专业学费。

第十二条 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的高校,应制定本校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并于每年5月1日前报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凡已实行学分制教学改革并要求按学分制收费的高校,也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申请学分制收费须提交下列材料: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情况,办学规模,招生类别,专业设置等。

2.学分制教学改革方案。包括实施时间,学期安排,基本的教育教学标准,学生学籍管理及转专业、退选、加(选、辅)修课程、重新学习课程等规定。

3.学分制收费改革方案,包括各专业学年制学费标准,学分制计费方式,退费办法等。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实行学分制改革并按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应保证基本的教育教学标准,明确学生主修专业整个培养周期的最低学分,相对均衡学年内的学分设置,科学设计课程安排,合理确定学分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高校要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学分制教学管理与收费管理相衔接的软件平台,积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学分制条件下的教学运行新模式,严格遵守学分制收费有关规定,保证学分制教学管理及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高校要根据学分制教学和学分制收费改革形势,完善教育教学、学生管理、后勤保障、财务管理等多项制度,确保教育教学秩序稳定、学生管理秩序稳定、收费秩序稳定及各方面稳定。

第十七条 高校应严格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将经批准的本校学分制收费标准、重新学习与修读教学计划以外课程的学费标准、退费办法、学分制收费管理及减免政策等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省有关部门将对各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秋季入学的新生起执行。未实行学分制教学和学分制收费高校仍然执行学年制收费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权限
第三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称号。
第四条 记功、记大功,均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五条 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授予;系统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授予。
第六条 通令嘉奖,根据企业提名,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晋级,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八条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具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五条所列的表现之一者,均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企业对于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其标准可从企业的实际出发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各种一次性奖金,均由企业的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竞赛奖金总额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先进生产者运动”中,可视实际需要,根据条件随时对职工记功。记功、记大功的职工表彰授奖大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定期举行,一般可一年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授予先进个人的一种荣誉称号,企业应结合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记功基础上,每年评选一次。为保证质量,各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对记功或记大功、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应颁发证书或奖状。证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的考核,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均应填卡汇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晋级的指标,按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严格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

第五章 处分的种类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职工处分的种类是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经济制裁分为:一次性罚款,减发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有对职工行使处分权。但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六章 处分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无故旷工的职工,批评教育不改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五天,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二十天者,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给予除名。
第二十条 凡利用企业设备和原材料做私活,除没收所做物品外,应进行批评教育,令其酌情赔偿损失。态度不好者,停止其工作;写出检查和保证书后,方可恢复工作。检查反省期间停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劳动纪律,经常(一个月内五次以上)迟到、早退的,可累计其误工工时,扣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和调动,不听从指挥者,停止其工作,不发工资,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直接造成设备损坏、停工、停产,损失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内者,行政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同时可给予经济制裁,减发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减发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造成直接损失一千元以上或造成重伤以上的人身事故者,行政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对受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者,同时也可给予经济制裁,每月减发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减发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本人经营看管的公共财物被骗、被盗,或由于本人过失生产废品、浪费燃料、原材料,给企业造成损失一百元以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并按损失的百分之五至三十价值给予一次性罚款,每月扣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
十。
第二十四条 对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可停止其工作,令其检查。在停止工作期间,不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并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及利用处分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者,可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滥用职权,违反政府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滥发奖金者,可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行为者,要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影晌,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时追回赃款赃物,没收非法收入,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未转正定级的职工受到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者,可延长转正定级时间六个月至一年,在此期间仍表现不好者,可做辞退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两次后,又因违纪构成行政处分者给予开除;第二次受公安机关教养、拘役、强劳者给予开除;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或无期徒刑(含监外执行,不含缓刑)的,除过失犯罪可按留用察看处分外,一律开除厂籍。
第三十条 在一般情况下,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在一年内,均不得享受奖励,亦不能提职提级或调动工作(因受处分而调离现职的除外)。
职工有违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处分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处分是维护和巩固纪律的一种辅助手段,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和“思想教育从严,组织处理从宽”的原则,对受处分者要耐心说服教育,热情关怀,不得歧视,严禁侮辱人格。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
第三十三条 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要及时处理。自证实该人犯有错误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尚不处理的,追究企业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在实施处分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根据错误性质、情节和本人平时表现以及对错误的认识,全面考查决定,使处分恰当合理。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职工认为处分不当时,有权在处分公布后十日内逐级或越级提出申诉。各级领导对职工的申诉,必须查明情况,认真处理。对无故拖延、扣留和阻止申诉的人员,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申诉的问题,经核实,原处理确属不当的,应坚决予以纠
正;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对申诉不当者,应予解释;对无理取闹者,可加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拘役、劳动教养的,在拘役、教养期间,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可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表现好的可回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管制、徒刑缓刑者,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管制和徒刑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和评定工资。
第三十七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除劳动教养、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缓刑的,按劳教机关批准和法院判处的时间执行外,其余的时间一般应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可到处分前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站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就业登记,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逐步安排就业或自谋职业。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其标准至少应比原工资等级降二级;原为一级工的其生活费标准,
可执行学徒工第三年的生活补贴。不在企业劳动的,企业不发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填卡汇入本人档案。对于开除厂籍或除名的职工综合材料,由企业及时转抄给受处分者所在地的城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劳动服务公司或农村公社。
第四十条 受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应降低工资级别一至二级。受减发工资处分的职工,受处分期间仍表现不好的,可延长六个月至一年的处分期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或本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