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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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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0号

《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资助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组建或续建的市级重点实验室;

(二)申请组建或续建的市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类)。

第三条 对以上各类科技公共平台的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对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资助采取项目计划制,即:经批准组建或续建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的,在项目合同书(计划任务书)中明确资助的金额,根据建设进展一次性或分数次无偿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资助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使用范围和资助标准,执行各自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申请资助的,其依托单位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重点实验室项目申请书》或《深圳市科技计划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工程中心类)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依托单位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依托单位的税务登记证;

(三)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财政决算报告以及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组建或续建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企业。申请单位补充申请材料后,可以重新提交。

第八条 对于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申请资助的,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情况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九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应当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计划任务书)。项目合同书(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

新建项目的资助经费中80%的经费应用于购买仪器设备和软件。续建项目的资助经费中50%的经费应用于购买仪器设备和软件,50%的经费应主要用于外聘专家费用、论文费用、专利申请费用等。资助经费中用于购买的仪器设备和软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计划任务书)中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享受资助的申请者凭项目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申请者的监管帐户。

受资助单位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或评估后进行核销,冲减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使用资助款时,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情况特殊不宜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四章 评审规则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具体资助评审程序按相关的管理办法执行。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依法组织招投标。

第十四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资助申请的专家评审工作。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应当从咨询专家库中抽取5名及以上的科技、管理、财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人数应为单数。并邀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评审专家必须对评审的项目或企业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名。所有经专家评审的意见和签名必须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与申请单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旦发现不申请回避,取消其专家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地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绩效评估与项目验收同时进行。续建项目经费额度与前期的项目验收、绩效评估结果相互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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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容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后进行返还。



第二章 收费制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第八条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九条 相山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专款的使用工作。

杜集区和烈山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两区财政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将垃圾处理费用划转市财政专户,统一与垃圾处理企业结算。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以下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计量单位和代征部门: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户)按户定额征收,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代收;

(二)学校按照在校教职工人数或在校师生人数定额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征收,征收对象为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征收对象为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由卫生部门代征;

(四)工业企业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征收;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璜业等按照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商场、超市、商业门面、经营摊点、集贸市场按经营面积征收,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其中集贸市场属商务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商务部门负责代征;

(五)建筑施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由建设部门负责代征;

(六)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垃圾量征收处理环节所需费用,由市市容部门负责征收;

(七)其他征收对象或者上述项目所确定代征部门未完全涵盖的,由市容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进行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市容部门须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濉溪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市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8日,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要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和招标投标制度,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投资领域的要求,为了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项目管理,建立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招标代理机构,除保密上有特殊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必须通过招标确定。其中设计招标可按行业的特点和专业性质,采取不同阶段的招标。
建设项目及其项目法人的确定、不涉及特定地区或不受资源限制的项目建设地点的选定和项目前期评估咨询单位的确定,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通过招标进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保护。
第六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投标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项目法人缺乏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因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承担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其资质须经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授权的单位审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有关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向有资格的三家以上的有关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议标主要是通过一对一协商谈判方式确立中标单位。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在招标前,需按项目隶属关系将招标方案报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核备。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认为有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项目法人修改招标方案。国家计委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对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或不按照核备的招标方案执行的,一经查出,未开工的项目不予批准开工,已开工的项目暂停安排建设投资,同时对其项目的概算不予审批或调整。
第十三条 参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并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二)承担过类似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并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履约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关、停、并、转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以及其它经济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
(五)近几年有较好的安全记录,投标当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和特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条件,项目法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加以确认。投标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证明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的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规程的要求,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项目的标底价格。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项目法人对招标项目标底的确定。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标底价格要公正合理,综合考虑投资、工期与质量三者关系。项目概算经审批后,在招标阶段,对部门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定额取费的规定,项目法人可以根据项目所在地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招标过程中参考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能力自主确定。联合投标的,应确定一个投标总负责单位。

第三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开标由项目法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项目法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并按顺序向项目法人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标结果(包括评标的方式与方法等),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对未中标单位,项目法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超出规定范围的,须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审核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八条 中标合同不得转让。合同分包需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需经项目法人同意。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合同分包量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30%,且只能分包一次。否则,项目法人有权取消中标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和评标过程中,凡串通某一投标单位排斥其它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其招标结果无效,并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予以取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与项目法人串通,以排斥其它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其投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一条 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双方事先应有约定的协商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协商解决;通过协商难以解决的,可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直至国家计委申请调解;协商和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应对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对履约记录差的中标单位,可给予取消一定时期、一定范围投标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在开标和合同签订时,一般应请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其它有关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特大型项目和国务院另有规定项目的评标和定标,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项目采取国际招标的,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遵从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招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