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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4:36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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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颁2006.9.28施2007.1.1】

2006年8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西省矿  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八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约利用、规模化生产。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资源规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优质煤、特种煤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十四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 、伴生的高岭岩 、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煤炭资源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核查检测、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批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核销储量。
  第十八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前10日内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出储量报销申请。
  第十九条 正常损失的储量每年随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报销。小型煤炭矿山企业非正常损失的储量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煤炭资源整合需调整煤炭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煤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采矿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新的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山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实行采区回采率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矿井采区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资源赋存的地质构造、煤层稳定性等因素核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指标,考核其实际回采率。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逐月或者逐季度对工作面和采区回采率进行自检,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自检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煤矿区进行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可能压覆煤炭资源的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可压覆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协商留设保安煤柱并给采矿权人以合理补偿;未设置采矿权的 补偿费用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煤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年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工商注册资金;
  (三)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矿井采区回采率自检;
  (二)填绘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计算和分析煤炭资源采出量和损失量,管理本矿山企业煤炭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矿山企业委托进行地质勘测的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对其勘测成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勘测成果不实或者收到对勘测成果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并作出结论。对于勘测成果不实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责令其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煤炭储量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一)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煤炭矿山企业主管地质测量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三)从事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基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未经竣工验收,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市、县(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依法责令煤炭矿山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层越界开采的设备;
  (二)在越层越界处本矿界内一侧砌筑永久密闭;
  (三)毁闭全部越层的井筒。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将其破坏资源的相关证据移交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其现场被破坏、无法测算破坏资源价值的,应当移送同级煤矿安监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监部门、机构依法对无证采矿、越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越层越界开采是指超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矿山企业设立时批准的地质储量和相关部门核实的历年的采出量,逐年核减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无资源储量的;
  (二)实际采出量大于批准储量的。
  第四十条 依法关闭矿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监督。关闭后的矿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井井筒完全毁闭;
  (二)井口场地得到平整;
  (三)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四)妥善处理矿井财产;
  (五)在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
  第四十一条 矿井关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部门填写关闭矿井报告单,交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自行废止的;
  (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煤炭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在其矿区范围内组织生产的,经批准的进行基建工程的矿井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因违法采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煤炭矿山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矿长和有关责任人不得作为煤炭资源和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的申请人、竞买人、受让人和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矿长或者负责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报送资料或者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时申报报销资源储量的;
  (三)未按时报送上年度采区回采率自检结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连续3年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损失资源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压覆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负有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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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网站(以下简称市政府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充分发展网站功能,为辽源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门户网站。
  第三条 市政府网站坚持“宣传辽源,促进合作,公开政务,群众参与,提供信息,服务公众”的服务宗旨,无偿为市政府和各县区、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网站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管理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市政府网站以公开政务为主线,重点发布市情信息、政务信息、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市政府动态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取自于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市政府网站所设栏目要求,为市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利用政府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七条 市政府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市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市政府网站首批栏目设置及责任单位》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的信息采集、加工、整理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专人管理,信息采集的内容要有时效性并准确无误。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向市政府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或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传输给市政府网站。
  第十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政务动态信息,由政府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专栏的内容由辽源电视台、辽源日报社提供。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在政府网站建立主页,其信息由各部门自行采集、审核并交由政府网站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提供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五条 市政府网站的信息应严格按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办理,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领导把关审定。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 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 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 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市政府网站的信息,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市政府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由信息提供部门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发布。
  第二十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更新,发布单位负责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网上投诉、建议栏目,有关投诉、建议信息由市政府督察室办理,对办理完的信息应及时给予回复,以取信于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络的监控和检测,对不良信息应采取屏蔽措施严加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为领导、为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要求为市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十日



世遗景点涨价听证应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主持

杨涛


前不久,北京市举行了欲提高六大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价格的听证会。据报道,管理部门提出六大公园门票涨价的主要动因是这些古迹的维修费用巨大,光靠国家拨款远远不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仅仅是北京一地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之事已是闹得沸沸扬扬了,全国各地反响强烈,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北京人民的事情,更关系到全国游客的大事。然而,要涨价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远远不止北京。这不,张家界武陵源核心景区要涨价了!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张家界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价格听证会将于12月28日在张家界市召开。尽管目前涨价的幅度要等到听证会召开后才能最终决定,但知情人士透露,如不出意外,景区门票价格上涨的可能性极大。(《东方新报》12月8日)他们提出的理由和方式和北京也有惊人相似:一是涨价的理由都称维修费用过大,不能承受;二是采取了听证的形式,但是听证的结果往往在人们的预料之中,那就是极大可能性要涨。
在可以预料的不久的将来,全国各地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都会提出涨价的要求,当然也会像模像样地举行听证会。然后,在听证会的幌子下,涨价便赋予了合法性,听证会成为了“涨价会”!
然而,是否有了听证会这个形式,涨价就有了合法性呢?世界文化遗产景点从宏观上讲是至少可以说是属于全国人民的,全国人民都应该享有在能承担的合理价格下参观和游玩的权利。而现在的听证会邀请的代表大多是世界文化遗产景点所在地的一些居民,而且有关部门往往给他们以特殊的照顾,这种代表性就值得质疑。其次,听证都是由世界文化遗产景点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所主持,是否涨价的政策由他们来决定,而这些景点的门票收入往往又是归当地财政,这种听证能吸纳多少民意也令人怀疑。最后,景点管理部门提出这些景点的维修费用巨大,光靠国家拨款远远不够,可是谁来证明这一点呢?有没有中立的部门进行审计与日常的监督呢?
因此,在撕开以往林林总总“听证会”的面纱后,要获得维持或涨高景点价格的合法性,就必须先赋予听证会的合法性。那么,谁最有资格来主持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的听证会呢?无疑,非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莫属。首先,世界文化遗产景点属于全国人民所拥有,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全国的物价,能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国家物价管理部门与景点门票的收入无直接利益关联,其更具有中立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可以也完全有能力指定有关部门对景点的相关收入进行独立地审计和实行动态监督,它所做出的结论能更让人信服。
所以,我们迫切希望,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能介入到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这股浪潮中来,从全国范围内挑选有代表性的代表,秉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出发,在委托有关部门对所有要求涨价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进行审计后的基础上,逐一对这些景点的涨价要求举行听证,给全国人民以满意的交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