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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6:07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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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7]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机制,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2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3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共同办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即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审查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记录的内容,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建议,并在3日内拟定《提出答复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
(二)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立案。
(三)行政复议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拟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应属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或者在7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五)行政复议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记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采用书面审查或组织调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
(二)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程序运用、法律适用以及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
(三)依法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收集有关的证据。
(四)认为有必要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应当立即提出建议,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
(五)认为需要举行听证或当事人书面申请听证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不举行听证,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六)发现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拟定处置办法,经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或者转送处理的决定。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通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七)被申请人在审查期间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对案件的办理。
(八)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初审,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初稿,经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同意后提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讨论决定。
第七条 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规定举行听证,查明案件事实。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根据案件情况,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调解工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除经批准延期决定或中止审查的以外,应当在50日内将拟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签,并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因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或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延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统一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格式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照档案法的规定,案结立档,妥善保存。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并通报评查情况。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出庭应诉。当事人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进行跟踪督查。
对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无故不提交证据和答复书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对拒不提交答复、不参加复议听证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履行;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未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三)未依法进行案件审查的;
(四)未依法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五)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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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2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办反映。









二○○九年八月十日



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资本市场全面发展,加大企业上市扶持力度,提供高效政务服务,根据《印发金融发展三项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办〔2008〕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通道”是指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为拟上市企业在改制、辅导、申报、审核等工作中提供合法合规、快捷便利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拟上市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发放“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以下简称绿色通道证):

(一)注册地址在佛山辖区,或是确定迁入正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二)基本符合中国证监会、境内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企业上市门槛或条件;

(三)已与中介机构正式签订协议,全面启动上市工作。

第四条 明确申报程序。由拟上市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区上市办(金融办)须加具意见,由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负责资格审定。符合要求者,核发“绿色通道证”。

第五条 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市金融办每年通过定期对已核发“绿色通道证”的拟上市企业进行回访、向中介机构询问等方式了解上市进展情况。符合条件者,继续核发年度“绿色通道证”,连续核发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六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市金融办定期将已核发“绿色通道证”的企业情况通报给全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及时更新。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应本着“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便利服务和专人负责”的原则,在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为持有“绿色通道证”的拟上市企业办理手续,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企业上市法律法规以及审核要求,重点支持拟上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经贸部门:协助办理上市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核或备案文件;

(二)外经贸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经营守法证明;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证明,出具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合法证明;

(四)国土部门:积极协助企业理顺用地手续,明确企业土地使用权,优先落实拟上市企业用地指标,对企业用地进行确权登记或出具企业用地合法证明;

(五)环保部门:对募资投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出具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初审意见;

(六)国资部门:所涉及国有股权设置和管理的有关批复、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确认,对已转制的国有企业或解除挂靠关系的集体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或国资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七)安监部门:出具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情况的合法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企业遵守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情况的证明;

(九)税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出具企业纳税合法证明;

(十)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相关手续、出具企业合法证明;

(十一)海关:出具企业进出口合法证明;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证、对询证函的回函,出具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合法证明;

(十三)按照审核要求,需请各级政府、各成员单位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应分别指定1名分管领导和联络员,负责协调企业上市有关事项,严格执行“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有关成员单位如不按本制度履行职责,由市监察局按照《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绿色通道”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经全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考评后,报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各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本项行政许可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暂不实施。
  四、申请条件:
  凡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均须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该证书是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邀请函电、外国专家证及在华居留手续的基本证明。
  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过行业资质认可;
  (三)设有外国专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
  (四)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工作人员制度健全;
  (五)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工作条件、生活设施和安全保卫能力;
  (六)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经费保障。
  注:新开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行一年以上,在教师、生源和教学秩序基本稳定后,方可申办资格认可手续。但正式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不受此限。
  五、申报材料:
  (一)《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四)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劳动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在京非教育类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提出申请,其他聘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提交给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及省级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受理机关)的申请材料,视为申请方已保证其真实性。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办理。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受理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
  受理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和外事等部门的意见(这些部门应分别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整个审查过程应在二十日内完成。其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审批
  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单位不符合聘用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七、年检注册: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年检通知,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年检工作,并于十二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本地区的年检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对所有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年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注销聘请资格;
  (四)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本规定颁布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全部公开,可以查阅。此前已批准获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通过2004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