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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8:14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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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函〔2005〕10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风景名胜区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文化遗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资源保护的关系,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切实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有关工作的指导,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开展。

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
  (共10处)

  浙江省
    方山—长屿硐天风景名胜区
  安徽省
    花亭湖风景名胜区
  江西省
    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
    武功山风景名胜区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
    青天河风景名胜区
    神农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省
    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
    德夯风景名胜区
  贵州省
    紫云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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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条 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根据《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牲畜饲养、经营、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是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工商、商贸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并落实到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和牧户。
第五条 具有繁殖能力的生产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羊50%以上,牛45%以上。
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六条 生产母畜适龄期为:羊2.5—7周岁,牛4—12周岁。
第七条 牧(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和督促牧民改善母畜的饲养条件,加强饲放管理,优先安排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基地和饮水设施。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分群放牧,开展牲畜品种选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养畜知识宣传,指导牧户选育和鉴定淘汰母畜,培训牧民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母畜的疫病防治、检疾工作和种公畜的选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负责人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核定母畜选育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并适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宰杀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
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需要易地购买适龄母畜的,须经产地牧(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母畜的淘汰,由牧(村)民委员会或畜牧兽医人员鉴定。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是:超过繁育年龄的;丧失生育能力的;因病、弱不能越冬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安排草原建设、畜牧兽医投资项目和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牧户任意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二)无证收购生产母畜或后备母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作价售给需要母畜的牧户。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6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三种意见,即:对于盗窃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实际含金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给国家加工金饰品企业的黄金配售价格计算。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 〔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我区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案件常有发生,对盗窃的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如何计价,有以下不尽相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价格均应以低于其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根据国家黄金管理条例规定,黄金只能卖给国家,既然只能卖给国家,就只能以国家收购价计价,又因金矿生产黄金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故只能按国家收购价减去成本费用计算矿石和汞膏金价格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以其实际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被告人盗窃的矿石均为高品位的明金,如最近克拉玛依市法院审理的刘如举等十四人盗窃矿石案,从追回赃物经鉴定,其中有一包矿石重2.28公斤,含金量高达74.46克;另有一包矿石重3.81公斤,含金量高达322.24克。据专家介绍,冶炼这类高品位矿石的黄金的成本每克黄金只需一角几分钱,汞膏金是半成品,提炼这类黄金每克只需1角钱,故均可不必计算成本。另外,48元/克的价格在一般情况下不反映黄金的价值,国家对黄金生产是有补贴的,这样定,只低不高。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汞膏金均应以其实际含金量以银行配售给加工金银首饰企业的配售价88元/克计价。其理由:关于这类高品位的矿石及半成品的汞膏金以其含金量计算,不计成本之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相同。关于黄金的价格国家执行的有4种:一是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二是工业用金配售价(即63元/克),三是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88元/克),四是金银首饰价(即100元/克)。以上四种价格,以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同时被告人也完全可以实现这个价格,事实上,他们往往都销赃于社会,故定前两种价格偏低,至于金条加工成金银首饰的零售价,含有加工工艺费、损耗费、税金等费用,故定此案明显偏高。
以上三种意见,对以金矿石含金量计算金的数量意见一致,但对以哪种价格计算盗窃价值意见不一。哪种意见为妥,或有更合适的计价方法,请指示。
199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