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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37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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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严格实施我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人居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建设局制定的《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城市绿线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防洪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须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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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科学技术进步,鼓励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生态保护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征集和评审,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发布和管理;
(二)指导和协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工作;
(三)制定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有关的环保技术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建设和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
(五)建立健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网络,建立和培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和运行机制;
(六)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指南。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已有两个以上应用实例,并有一年以上的连续正常运行时间;
(四)技术适应性强,覆盖面广,可广泛推广应用;
(五)对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六)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六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由技术依托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负责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进行立项和验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审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对国内急需、目前国内尚属空白的国外先进环保技术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第三章 推广与实施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源及重点流域限期治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生态保护等环境管理中,应鼓励优先选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
第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和环保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采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选择项目,推荐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建立技术推广支持服务体系,发挥中介机构在技术中介、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鼓励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出口。

第四章 技术依托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下列条件确认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
(一)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或持有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
技术依托单位应对技术的可靠性负责,并负责技术推广中的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经确认的技术依托单位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满后,技术依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评;通过复评的,重新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过程中应接受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年度推广实施情况报告,并抄报技术依托单位所注册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依托单位向技术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在应用实施过程中出现所有权争议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资格、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证书。待争议由有关部门解决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情况,或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术依托单位申报技术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肖扬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年来工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年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水平,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司法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