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6:36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戒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审查发布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引发群众集中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报审(法制前置审查)、备案,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它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许可(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市政府公告项目之外许可(审批)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在许可(审批)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审批),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许可(审批)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其它违反许可(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不开具罚款单据的;

(六)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七)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处罚按规定标准应当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扣分或擅自处置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三)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四)其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它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它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在履行其它行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

行的;

(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行政相对人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它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内设行政执法机构、

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形,分别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以以下处理: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议案、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终结,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2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政府监察、人事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及《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处理的,依照《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以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免除、减轻和加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责任追究人员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体性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建安办函[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对策,总结全国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经验,建设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召开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现将《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抓好城市综合防灾相关工作。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对策,总结全国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经验,建设部质量安全司于2005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召开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来自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安徽等省(区)建设厅和上海、南京、青岛、大连等市建委的有关代表出席了会议。会议交流了各地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的经验,讨论了综合防灾的工作重点,研究了城市综合防灾的对策措施。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副司长尚春明同志作了会议总结。现将座谈会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气候的变暖,台风等自然灾害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危害性越来越大,造成损失的形式也趋于多样。特别是,今年以来,“麦莎”、“云娜”、“海棠”和“龙王”等台风,其中心风力强度均超过了12级,是近十年来所罕见的,给我国部分地区造成了巨大损失。台风所造成的破坏不仅直接表现在砸伤(死)人畜、摧毁房屋、淹没农田等传统损失,而且台风带来的豪雨水淹城市、倒灌地下空间,破坏地下停车场,毁坏变配电设施和供水设施等次生灾害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也是前所未见的。据福建省统计,仅“龙王”台风就给福建省造成了370万人口受灾,水毁车辆数千辆,死亡达百人,直接经济损失32亿。与会同志认为,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时期,建设部召开综合防灾座谈会,研究、总结和推广各地成功的经验,切合当前的工作实际,发挥了建设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综合防灾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交流可以更好地指导各地的工作,避免灾害损失,从而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意义重大。

  二、会议高度评价了上海、浙江等地抗御台风的经验和做法,认为各地在近年来的实践和探索中总结出来的防台经验值得肯定和推广。上海市的基本经验是:高度重视迎台风、精心准备保重点、认真抢险抓后续。建设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能够围绕预案、早做筹谋;能够迅速建立应急通讯体系,确保指挥系统运转正常和政令畅通;能够优势互补、齐心合力、发扬团队作用形成合力;能够群策群力,倚靠科技,科学地决策,并按照预案做好一系列减少损失的“规定动作”。浙江省克服侥幸心理,提出了“宁可十防九空,不怕兴师动众,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舍得劳民伤财”确保安全的要求,总结出“防、避、抢”的三字防台经验。具体做法是:突出重点,统筹考虑和全面部署建设系统的防台工作;各级领导按照预案靠前指挥,深入一线,指导督查地方的应对准备;指挥中枢加强值班,随时掌握台风动态并处理问题;及时恢复,抢抓灾后重建工作。这些经验和做法经受了实践的考验,证明是科学和行之有效的。

  三、会议要求,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组织领导,加快综合防灾的机构和组织体系建设,整合建设系统的资源,进一步落实协调和承担有关综合防灾任务的具体部门;各地要加强研究,拓展工作思路,探索新形势下综合防灾管理模式;各地要加快综合防灾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各类防灾预案,提高依法和高效处置能力;各地要重视和加强综合防灾能力的建设,特别是要重视科技进步在提升综合防灾能力和手段方面的作用,切实提高防御能力;各地要做好专业救灾队伍的建设,保证关键时刻能够拉得出、打得响,发挥专业救灾的优势;各地还要加强综合防灾教育,做好科普宣传活动,使建设系统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能够了解和掌握相关防灾知识,努力减少建设系统的安全事故,降低死亡人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实效,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总体思路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市财政局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申请人的救助申请受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筹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救济,以缓解其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因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其他对象。
不属于城市医疗救助情形,但家庭困难的,按《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四)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并逐步提高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酒钢医院、各社区门诊、各镇卫生院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参保参合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特殊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门诊救助。对城市低保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户等重点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救助。
(三)参保参合救助。根据《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资助农村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其它特殊救助。对因特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经市民政局认定后,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依据当年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市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及分散公费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不设起付线,实行全额救助。
(三)低保对象住院,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3000元的,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001-100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1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四)因特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其他救助对象,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10000元的,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1-200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20001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五)临时医疗救助。根据患者家庭困难程度及花费情况酌情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六)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低保证或五保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
4.如实提供相关医保核销费用清单及各项减免优惠费用凭证。
5.因其它原因获得单位及个人帮困资助的说明。
6.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确需转到上级或外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必须提供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
7.审核、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申请后,在完成对申请医疗救助人员进行入户调查,组织社区代表评议后,填写《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审核审批。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书面通知医疗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
(一)争取国家、省上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按全市总人口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其销售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作城乡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民政局审批的资金需求情况,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需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嘉府发〔2005〕81号)和《嘉峪关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嘉政发〔2005〕27)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