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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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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发布《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遵守本规定。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及其所属在京单位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防火安全工作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火安全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逐级建立安全责任制:
(一)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建立消防工作组织,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五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防火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管理措施。
(二)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
(三)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防火安全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内部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指出的火灾隐患,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消除。
(六)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和器材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七)防火值班、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脱岗,并掌握防火和灭火基本知识。
(八)火灾扑灭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九)不得不报告或者延误报告火灾情况。
(十)贯彻执行本市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防火安全义务。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和履行防火安全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未发生火灾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般火灾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特大火灾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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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1997年7月1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鉴定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全国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二)对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交的疑难病例组织鉴定;
(三)受理法院委托进行诊断鉴定的病例;
(四)承办卫生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职业中毒、尘肺病、物理因素及职业性眼、耳、鼻、喉疾病、放射病四个专业诊断鉴定组。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立专家技术顾问组,聘请国内在职业病领域有权威性的资深专家担任顾问委员。专家技术顾问组对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工作进行咨询和指导。根据需要,顾问委员应邀参加专业鉴定组的鉴定活动。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挂靠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
第四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4名,分别由卫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和挂靠单位的有关领导同志担任;设秘书长1名、秘书2名。各专业诊断鉴定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由有权威的技术专家担任。
第五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长和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国家鉴定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国家鉴定委员会休会期间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和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或有丰富的职业病临床经验;
(二)熟悉本专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国家有关职业病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年龄不超过65岁,健康状况良好,本人愿意,单位支持。
第八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委员会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职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副职代行其责。专业诊断鉴定组正副组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本组年资较高的委员主持。
(一)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职责:
1、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
2、组织实施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3、签署职业病诊断鉴定意见书。
(二)国家鉴定委员会秘书长职责:
1、起草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有关事宜;
3、负责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事宜。
(三)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职责:
1、具体实施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诊断鉴定组的诊断鉴定活动;
3、审核本专业诊断鉴定意见;
4、具体组织检查本专业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执行情况,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原则上每二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活动频率由各组自行安排。
第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专家咨询等活动,提高全国的职业病诊断水平。
第十一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可组织对基层的诊断组和诊断机构执行诊断标准情况的抽查。
第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时,应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在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上存在问题时,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责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对其诊断的有关职业病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实行以当地为主和集体诊断的原则。对疑难的病例,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向国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病例必须先由省级鉴定委员会填写鉴定表格一式三份,同时提交该病例的病历摘要,有关检查,作业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资料一式十份。国家鉴定委员会收到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由办公室审查。对于可以受理但资料不全的申请,立即通知申请人提交所缺资料,如不能提供,可不予受理。对于可以受理且资料齐全的鉴定申请,报主任批准后,组织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
第十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对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病例,可采取书面鉴定或专家组会议鉴定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请提出申请的省级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介绍情况或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讨论。
专业诊断鉴定组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前,必须报主任批准。邀请的专家数不得超过诊断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的委员不得少于本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如意见有分歧时,应进一步充分讨论,意见仍不一致时,可以进行表决,以超过实际参加鉴定人数三分之二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参加鉴定会的鉴定委员会顾问委员和临时邀请的专家有投票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专业诊断组对病例鉴定后,应及时写出鉴定书及会议纪要。鉴定书由组长签字后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主任批准签字,以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行文答复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或法院。会议纪要要如实反映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含特邀专家)、鉴定内容、讨论意见和表决结果,经参加鉴定人员审议通过后,同鉴定书一起报鉴定行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应当在鉴定会召开前二十天将会议内容及有关资料送达本组各位专家审阅。
第二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工作的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或被鉴定人单位负担。
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法院承担。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应以高度的责任感,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的精神尽职尽责,并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二)与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鉴定个案,应当回避;
(三)鉴定结论由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式通知申请者,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鉴定结果通知当事人。
(四)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鉴定委员会或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名义发表意见和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五)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六)如连续三次不能加鉴定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者,按自动解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间,如因违纪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然撤销,并由办公室负责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差旅费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3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和落实“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国家对地区、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改进和完善挂钩办法,是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通知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紧制定和报送地区、部门总挂钩的方案。附:

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加强消费基金的宏观调控,按照国营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
1、实行范围:
地区(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一九八八年以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包括在地区(部门)的总挂钩范围之内。
2、挂钩的经济指标:
国家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以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作为挂钩指标;国家对部门以上缴税利、实现税利作为挂钩指标,也可以将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与实物(工作)量复合作为挂钩指标。个别地区(部门)若选用其他指标挂钩,须事先报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与实物(工作)量或实现税利与实物(工作)量复合挂钩的部门,其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分别不能低于30%和50%。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共同核定。
3、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地区和部门上缴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际净上缴国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农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利润和小型企业承包费、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农业税和利润总额。
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基数和实物(工作)量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如果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4、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包括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和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为基础,按下列情况进行核定:(1)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以上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总额为基础,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交纳的工资调节税后核定,对于上年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的工资和列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门一级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以及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减职工后净增减的工资,可以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2)未实行挂钩的企业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减去实发的各种奖金、补发上年的工资,以及地区、部门自行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书报费等,加上按国家规定在企业留利中计提的奖励基金,如果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原则上按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励基金水平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如果应提奖励基金不足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提取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3)对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个别情况个别处理。但要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严格审核,凡属自行放宽政策,提高工资基数的不合理增资因素必须剔除。
5、挂钩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地区和各部门的浮动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依据全地区、部门的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和资金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的实际情况,一般确定在1:0.5-1:0.75之间。个别地区和部门浮动总比例如果超过1:0.75,须上报国务院批准。
6、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后,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和按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计算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确定。需要调整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列入国家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并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利率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3)地区与部门、地区与地区、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包括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如实划转。地区和部门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国家不予调整地区和部门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4)挂钩后对国家开征的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5)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地区和部门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需由财政部、劳动部、国家计委报经国务院专项批准后,方可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除上述内容外,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不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7、考核的经济指标: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地区和部门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应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并以此进行考核。对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等非上缴税利指标挂钩的地区和部门,还要考核上缴税利指标,当年上缴税利低于上年实际的,每降低1%,扣减当年新增工资总额1%。
8、审批程序:
地区和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并由国务院授权的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核后批准下达执行,不得不经批准自行审批执行。地区和部门要在国家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浮动总比例的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所属企业各项指标基数和挂钩方案。实施方案要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
9、决算制度: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执行情况,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同地区或部门进行年终结算。地区和部门按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决算报表(另行制发)进行结算,于第二年四月底以前报送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批。
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增长的宏观控制,保证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不超过国家所核定的总比例。在执行期内,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每季可按国家核定总浮动比例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的80%来控制工资总额的增长。年终结算时,如果工资总额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的汇总比例超过国家核定的总比例,超过部门的工资总额一律从下年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如数扣回,同时相应增加地区、部门当年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补贴省同额减少补贴);如果低于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其差额部分可由地区、部门作为工资调节指标,在以后年度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二、地区和部门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问题。
1、挂钩的形式和内容
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以后,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具体确定企业的挂钩形式和内容。主要是:
(1)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上缴税利能够基本稳定增长的企业,可以实行这种办法。一九八五年以来已经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要继续实行。
(2)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财务包干并确定了上缴利润基数或递增比例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3)工资总额同产品销售量及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可以在具备以下条件的工业企业中实行: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或可大量出口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
(4)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只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在不断完善现行包干办法的基础上,逐步改行产值同上缴税利或实现利润复合挂钩的办法,要体现剔除价格上涨等非劳因素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工资含量逐步下降的精神。
(5)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那些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行业和企业,可以采用。
地区和部门对有条件的国营企业,都要积极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对生产经营特殊、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倒挂的企业和流通领域的商业、物资等企业要严格核定其挂钩方案。
2、工资和奖金列支渠道
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挂钩企业工资和奖金的提取,采取“总挂分提”办法,即奖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工资由原渠道开支。新增效益工资按工资总额基数中工资和奖金的比例,分别由原渠道和留利开支。
原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可以继续按老挂钩办法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全部进成本,也可以经地区、部门重新审核,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后,按新挂钩办法执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如果奖金已由成本开支的,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按财政部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3、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后,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和非劳因素,使挂钩的效益指标增长过猛的,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以利于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效益工资提取办法参照下述规定: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0%;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
4、考核指标
为了稳定国家财政收入,对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未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由于挂钩而减少企业上缴税利的,不得调整承包基数。对未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挂钩企业,要将上缴税利作为考核指标,低于上年实际上缴税利的,要相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以上缴税利为挂钩指标的企业除外)。对所有挂钩企业,都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对商业、服务企业,还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对出口创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工资,具体办法由地区和部门制定。
5、企业实行挂钩后,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发工资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经济效益指标下浮时,工资总额也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6、地区和部门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来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防止鞭打快牛,促进后进企业尽快提高经济效益。实行工资总额同销售量(工作量)挂钩的企业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销售量、产值基数部分,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超过核定的销售量、产值基数的部分,应适当核低工资系数(含量),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7、企业内部工资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具体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8、国家对地区、部门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以后,为了控制企业工资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工资调节税。
三、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工资工作的管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国家对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和工效挂钩相结合的双控办法,即企业的效益工资应严格按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工资总额的发放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之内;如果发放的新增效益工资要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必须按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企业必须按照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企业当年支付的工资、奖金,不能超过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部分,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对套支现金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2、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企业不得借机涨价提取效益工资。同时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不得借工资改革之机,私自乱提哄抬物价。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3、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是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挂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