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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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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九月三日)

通知
现将省经委拟定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贯彻执行。为搞好今年全省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评选优质产品,是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重要措施,是“质量月”活动的一项主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二、成立江苏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由省经委、计委、建委、科委、国防工办、农办、财办、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主管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优质产品的评选审定工作。
三、各地区选送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评选办法规定的条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按照《江苏省优质产品申请书》(由省经委另发)规定的格式,认真填写,严禁弄虚作假。手续不完备,不能参加评选。
各部门、各企业要通过优质产品评选工作,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创造名牌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在工交战线造成一个生产优质品光荣的风尚。

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先进,鼓励我省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及外贸出口的需要,特颁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均可申请参加评选。被评选为优质产品者,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第三条 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一次。优质产品证书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方能荣获优质产品称号。
1.设计先进,工艺合理,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市场,享有好的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具有独特风格、传统特色的产品。

3.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实际证明,质量稳定在两年以上。
4.产品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和质量鉴定书;企业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并已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五条 申请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须先由生产企业提出,经地、市经委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推荐,省主管局评选鉴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报,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优质产品的评比、审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奖 励
第七条 省优质产品证书在每年国家质量奖评选后,“质量月”期间,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八条 评选省优质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是为了奖励质量确实优良的产品,鼓励生产优质产品的一项政策和重要措施,必须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除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外,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产品颁发任何形式的优质产品奖(包括奖章、奖牌、奖杯、证书
、奖状、标记等)。
第九条 被评为省优质产品,凡是使用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予地方著名商标(名牌)证书。
第十条 对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的政策。

第五章 标 记
第十一条 荣获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包装、说明书或合格证上使用优质产品标记(优质产品标记另发)。
第十二条 凡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如发现质量下降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及时向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向省经委备案;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待产品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后,企
业可报经地、市经委同意,向省经委申请恢复使用优质产品标记。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经常监督检查获得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质量情况。如发现质量下降,报经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有权责令该企业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限期恢复原有的质量水平。如在规定期限内质量仍达不到原有水
平,可建议省经委撤销其优质产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专款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7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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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12日,化工部

实行设备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打破地区和部门界线,按照质量、价格、进度三要素的要求,择优订货,以保护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促进发展;有利于提高设计和设备制造质量,加快建设进度,提高基本建设经济效益。根据化工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先在化工设备上试行招标、投标,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1.招标范围
凡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的和由部属工程公司承担建设任务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化工设备,均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询价、报价)。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与有关的工程公司合作进行。
2.投标厂的资格审查
由承担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工程公司和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提出所需招标〔询价)设备清单和建议承制设备厂家,与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共同协商,确定设备投标(报价)的合格制造厂。
3.招标(询价)
由工程公司负责编制招标(询价)文件和图纸资料,直接发至经商定的厂家进行询价,同时将招标(询价)文件和图纸资料抄送化工装备总公司。
4.投标(报价)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督促设备承制厂及时按招标(询价)文件要求,向工程公司提出投标(报价)文件,同时抄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5.评标
工程公司承包和负责设备采购的项目,以工程公司为主,会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和用户(建设单位)共同评标。按照质量、价格、进度、信誉进行综合评比,择优选定制造厂。对部属化机厂实行同等优先,如有关制造厂投标条件相近,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选定。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的项目,则以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为主组织评标。
6.合同签定建设单位直接与中标的制造厂签订合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进行合同的鉴证,属于化学工业部安排任务的制造厂,由部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
7.合同的执行
工程公司负责进行设备的技术交底,处理设备制造中的设计更改等技术问题,参加设备的监制、检验、试验和验收等工作。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负责协调、督促、检查设备制造厂合同条款的执行。
8.取费
收取承订设备总价1%-1.5%的服务费,其中暂定化工装备总公司收70%,工程公司收30%。

9.仲裁
对于在设备招标、投标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应本着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友好协商解决,一般情况下应尊重使用单位的意见,关键问题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协商解决,重大问题由部裁决。
10.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其具体办法按照《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促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同级工会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主任由同级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处理情节比较简单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国营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的劳动争议,也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和本细则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的证据和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13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
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等。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4日内,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仲裁工作人员宣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评议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由于劳动争议情节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重新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实施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