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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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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晓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安监、水利、气象、建设、规划、民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有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在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 第十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 第十一条 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执行地质遗迹保护区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由批准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该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
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 第十三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分布在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协助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庐山世界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保护,按照《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已经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
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评审。
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的评审执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
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第十八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经批准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 第十九条 对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的保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
 第二十一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有权制止。
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遇到重要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与保护地质遗迹有关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防止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的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与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 第二十八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爆破、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和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下设应急分队。
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防灾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
 要建立并落实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制。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监测预防职责,开展监测活动。发现灾前预兆应当立即上报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该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
 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 其中一般性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采取防治措施。
 建设工程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验收时,必须经原认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 第三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 接到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派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赶赴现场,指挥灾害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带领应急分队及时到达现场参与应急处理,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布置地质灾害监测和治理工作。
 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要求上报详细情况。
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第四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灾后重建工作。
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重建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三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经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批准。
 第四章 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开采的地质环境保护
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开采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应当避免造成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枯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制定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
 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 矿泉水应以国家或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鉴定后颁发的鉴定书为依据,并进行注册登记。未经鉴定及注册登记的水源地不得以矿泉水的名义生产、销售。其它天然饮用水的界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三废”处理、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 第四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估。
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以及污染防治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制度”。
 已经投入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发现灾前预兆时,应及时报告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进行应急处理,防止灾害扩大。
 属于采矿权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治理。
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 第四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必须安装计量表。
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城市总体规划中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编制。
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范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时,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水、饮用矿泉水和地热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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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四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被控告方的律师代理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二、代理被控告方的策略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方的诉讼策略应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1 、参加和解
作为谈判代表,应做好以下工作:
A、与被控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并对被控方实际是否存在侵权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初步的判断;
B、积极的与指控方进行沟通,尽可能了解其手中掌握的有关被控方侵权的证据的情况及数量;
C、结合现有证据,依据现有法律及实践经验,判断被控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D、根据以上法律分析,会同被控方作出“不接受和解”或“接受和解”的决定,如接受和解,还需进一步按“可以接受”、“勉强可以接受”、“绝对不能接受”等几个档次拟定谈判方案。

2、代为提出异议
认为自己信息的秘密性遭到破坏以后,“权利人”可能会采用申请专利等方式寻求其他方式的保护,此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针对其专利申请等提出异议。

3、刑事
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被告,应从以下几面进行辩护:
A、原告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具体要点参照民事部分。
B、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需提请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的“相似加接触”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是不能采用的,因为“相似加接触”原则只是一个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目前来讲在刑事诉讼中还是不适用的。
C、造成损失的数额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标准。
应注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点是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D、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应注意的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行政
受到行政机关调查或接到处罚通知后,企业应具体分析案情,选择以下方案。
A、确已构成侵权:主动接受处罚,并就有关赔偿问题与权利人进行协商。
B、确未构成侵权:参照民事诉讼的要点,及时提出抗辩理由并提交证据;接到处罚通知后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5、民事
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方,应从以下几面进行抗辩:
(1)以原告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进行抗辩
a、诉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社会大众或该行业中的普通人员可以比较轻易的通过公开的手段取得),例如:该信息已在国内外的书籍、报刊等媒体上公开;该信息已被国内有关产品所公开;经有关机构鉴定,该信息已是行业内通知技术。
b、诉争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该信息仅在理论上成立,目前尚无法将其应用到实际当中,不具有实用性,也不能给原告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
c、诉争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虽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显然不足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不足以让他人知道该信息乃秘密信息。

(2)以侵权行为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
a、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不相同也不相似。
关于这一点,可采用“密点对照”的方法进行分析,即将原告主张的秘密信息中的要点与被告使用的信息中的要点进行对照,以论证两者间的相同及区别点。当然,也可直接申请有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
b、被告没有可以接触到原告信息的条件与可能性。
c、被告的信息有合法来源,比如:
使用已经原告许可同意;
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

杨开爽
2008年3月16日


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个人合伙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首先,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没有规章可循,合伙人民主协商的时候少,个别合伙人滥用资金优势地位的时候多,时间一长,必然离心离德;其次,合伙财务制度无法可依,记帐凭证有很大地随意性,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又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过境迁,记帐的人又如何解释得清楚。最后,个人合伙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合伙纠纷已成为法官最头痛的纠纷之一。而法官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更加重了个人合伙纷争,极大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实现,损害了法院的良好形像。
一、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并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尽管未事先清算,亦应受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此举仅适用于同财务管理比较完善的个人合伙适用;三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记帐凭证一一进行质证、审核,拒不交出帐本,以妨碍诉讼论处,借此侵占财产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二、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结清算,合伙不得终止,其他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不同,《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又以全体合伙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因此,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应注意的是,无效合伙的当事人只要表达了不再参与合伙意思表示或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参与合伙的,不管合伙人之间是否就终止合伙达成协议,部分合伙人继续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的法院在处一无效合伙纠纷时将部分合伙人擅自继续非法经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仍由原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欠妥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退伙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人退伙后,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应承担责任。处理无效合伙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处理规则,合则聚,不合则分,甚至连招呼不打就可抬腿走人。其财产的处理是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否则,为个人所有。
三、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因财务制度的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就此阻塞。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合伙帐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负债。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产,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