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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3:39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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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七日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镇江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和指导城市绿化建设及管理;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率,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各类绿地绿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主要绿地做到定性、定位、定界、定量。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本市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第八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对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山体、水系、景观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长江沿线、古运河及其它河道两岸的绿化带宽度严格按照镇江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变更绿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定点涉及绿地和树木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并列入政府责任目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订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绿化的设计,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做到景观性与生态性、人本性和文化性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职能分工安排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分别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积极组织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经费,并统一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单项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公民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单位管养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挖土取沙、排放污物、堆放物品;在城市行道树中心线两侧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服务摊点。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城市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遇有不可抗力需砍伐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2日内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地下管线要和树干保持1.5米以上的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水利、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条市区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重点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第二十八条绿化补偿费经有权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7日起施行。镇政发〔1995〕242号《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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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辽宁省劳动局:
据反映,最近沈阳市拟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并决定具体管理工作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劳动局共同承担。
对此,我们认为,待业保险是具有政府行为的社会保险工作,其任务主要是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而不是单纯发放待业救济金。具体工作不仅涉及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更重要的是管理待业职工,组织转业训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帮助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尽
快实现再就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应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一样,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充分运用已有的待业保险机构和工作经验,本着人、钱、事统一管理的原则,与其他各项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如果当地政府确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由其它部门负责,那就要本着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既要管理待业保险基金,也要管理待业职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门将不再接收、管理这些待业职工。



1992年5月3日

成都市旅游局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旅游局


成都市旅游局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旅游管理透明度,保障广大市民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成都旅游产业发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我局在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局政务信息公开牵头组织工作。

局机关各处室、大队依据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局信息办负责承办局政务信息上网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遵循及时、准确、合法、公平、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获取旅游政务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提供政务信息,只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到成本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局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应纳入年度财务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下列旅游政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一)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重大决策;

(三)行政审批的项目;

(四)审批的依据、办件条件、办件程序、办件时限、审批结果和监督、投拆途径;

(五)承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七)主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八)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九)行政复议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十一)局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管理权限;

(十二)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十三)局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选拔任用程序及结果;

(十四)本局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它完成情况;

(十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正在研究讨论,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九条 旅游政务信息公开,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或其他刊物;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旅游局网站

(www.cdbot.chengdu.gov.cn);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举办旅游展;

(六)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本局有关处室、大队应当在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提供给局办公室和规划财务处,并由规划财务处组织信息中心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已归档的行政许可证、材料,由局档案室负责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局办公室信访接待室统一受理。口头申请的,由我局接待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书或申请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 本局有关处室、大队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以公开决定书的方式(如可以公开,应附公开的内容资料)送交局办公室统一登记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有关处室、大队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适宜现时公开不能确定的,应报送分管局长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内容的保密审查。有关处室、大队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审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局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对各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机关各处(室)、大队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细则规定的,由局纪检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相关处处室、大队隐慝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国家、组织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局纪检组、人教处根据《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规定》的通知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