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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0:19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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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50201  
失效日期:19970910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唐山市饮用水源陡河水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使水质符合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防疫、计划、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公安、土地、乡镇企业、畜牧水产、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建立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与奖励的专项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陡河水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库区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
  (一)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根据饮用水水质的卫生要求,对城市供水进行净化处理;
  (三)定期检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四)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卫生防护范围内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涉及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在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领导本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染水源的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和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食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的生物防治技术;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陡河水库设计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新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水质标准。
  该区域内所有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陡河水库控制流域和周边地区应当开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保持良好的植被覆盖,减少水土流失,改善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村镇的发展规模,村镇的生活污水排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碴、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旅游活动和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与供水、防洪无关的码头。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游泳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开发活动。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化肥。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生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围陆域半径二百米,水域半径三百米为卫生防护范围,严禁捕捞、停靠船只及一切与供水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满足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和埋入地下。
  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不准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措施。
  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荒和其他损害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外,同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审批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清除污染物外,视情节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牧畜、船只、网具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源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库区”是指水库高程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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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圳湾口岸启用时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圳湾口岸启用时间的批复

国函〔2007〕6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深圳湾口岸有关事项的请示》(粤府电〔2007〕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深圳湾口岸于2007年7月1日零时开始启用。


                         国 务 院
                           二○○七年六月十六日

论法院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及职能发挥





内容提要:法院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定位为和谐执行。而推行和谐执行,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符合我国二千多年来的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承。和谐执行可实行以下几种方法:(一)教育疏导法。(二)执行和解法。(三)人文执行法。(四)风险告知法。(五)透明执行法。

关键词:和谐社会 和谐执行 角色定位 实际操作和运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它要求我们的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此,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要在和谐社会进程中,认清形势,找准定位,发挥作用,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此,有人提出了和谐审判、和谐执行。法院执行,作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最后一道工序,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那么,它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又如何找准角色定位,及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带着这个问题,笔者试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法院执行的基本内涵及和谐执行的意义

法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法定活动和行为。它包括刑事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及非诉行政执行,执行范围广泛,手段强硬,是用司法手段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有力保障。法院执行,在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体制下,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执行的软硬掌握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进程。

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它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谐包括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政务和谐、区域和谐等。和谐社会是一个美好的社会,它呼唤法院的和谐执行,呼唤法院在执行中,多一点点“温柔”,少一点点“强硬”。推行和谐执行的意义在于:1、宏观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法治精神与人文精神有机结合,以至诚至善的精神追求,灵活务实的执行调解艺术,惩恶扬善,启迪心智,回归理性,才能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并促进社会秩序和谐稳定,产生一种综合社会效能----即: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同时,也以一种特有的方式促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和社会对良好秩序的认同。2、微观上,提高了法院自身的执行结案率,并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和谐执行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工具,成为支撑社会服务体系及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保障,也是完善社会机制、构建和谐的有效手段。

二、法院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角色定位

肖扬院长曾说过,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有序的社会,而一个有序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事实上,构建和谐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密切相关。所以,法院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然定位为和谐执行。而推行和谐执行,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符合我国二千多年来的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承。

所谓和谐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为目标,以司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以人为本、情法并重、宽严相济、公正文明的执行方法,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同时,增进当事人的信任和友爱,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它旨在追求执行中的和谐效果。

(一)和谐执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拥有化解自身矛盾的机制,而法院执行,作为国家专政工具的一个部分,本身就具有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容,如执行规定中的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等内容及民主、公开、公正等执行特点,就满足了社会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需求,加速了人们对社会的认同感。当前,在反映执行不到位、来信来访等问题日渐增多,可能出现矛盾激化甚至上访、继而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情况下,倡导并推行和谐执行,已成为形势的必然要求。和谐执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体现了宪法和法律精神,并利用法律合理平衡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完全符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和谐执行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承

从我国民族心理方面看,“和为贵”的儒家思想长期在中国占统治地位。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要求争执的当事人不计较个人利益,做君子而不做小人,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友爱。这种“和合”文化思想,体现到执行工作中,同样要求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互谅互让,它追求的仍然是一种和谐的局面。很显然,和谐执行理念正是传统的儒家思想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继承和发扬。

从法律文化传承上来看,我国的法律一直是注重调解。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调处的记载,抗战时期的延安,我党就系统地提出了马锡五式的调处方式。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及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更是把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它突出强调的仍是和谐执行。执行工作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它的前提就是要尊重人、关心人。有鉴于此,以人性换人心、尊重人、关心人的和谐执行方法,对于处理好各方利益冲突,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安定有序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以上,不难看出,和谐执行遵循的正是“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及注重调解的法律文化传统。实践已经证明,和谐执行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要构建和谐社会,执行工作只有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采取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和谐执行方法,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和谐执行在具体工作中的操作和运用

和谐执行,推行的是以人为本、情法并重、宽严相济、公正文明的执行方法,在目前我国法院普遍被“执行难”问题所困扰的情况下,推进和谐执行,不啻于是缓解“执行难”的一个有效途径。近几年,萍乡法院就实行了“攻心为上、抢抓机遇、制度配套、良性循环”十六字方针,并同时推出了“汤河经验”,就是和谐执行的一个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和谐执行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教育疏导法。即执行人员区别不同案情,以攻心为上,对当事人做好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敦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中不难发现,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在这种境况下,教育疏导的种种优势便凸显出来----更容易节省法院办案资源,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和其他制度的不足。“汤河经验”就是教育疏导法的一个体现。教育疏导法作为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法,在执行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有其长期存在和使用的必要。

教育疏导法有以下四种:

1、 案例引导法----即在教育疏导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列举发生在当事人身边的一些较为熟悉的案例,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执行目的的一种说服教育方法。此种方法多用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追索“三费”等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