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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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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报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规划限制区。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区域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机场、铁路、快速交通线和公路干线、文物保护区、粮食和油料仓库、林地、通信和电力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

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二)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城市市区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的任务向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者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鼓励排污者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五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利用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利用单位申报登记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淮河流域和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控制面源污染,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市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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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价格管理及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的价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调整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四条 国家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特区实行政府控制价和经营者定价两种价格形式。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状况、企业、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特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价格结构调整方案,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四)保护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培训、考核价格管理人员;
(五)组织、指导价格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在价格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格,或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导与监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工作,协调价格争议,协助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确定价格分工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业贯彻落实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监督与检查;
(三)就本行业的价格工作向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协调行业内的价格争议。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应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控制价,是指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确定的价格以及通过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调控的价格。
第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重要商品储备、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对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咨询听证。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社会各界推荐的代表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价格事务所,从事价格咨询、评估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比价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以及资源保护性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
(二)市或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市或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当征求市价格咨询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市或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决定,并送申请人。
属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的价格项目,由申请人按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并由市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决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特区价格暴涨、暴跌的严重情况时,市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集中价格权限,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制定临时限价或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流转环节及其他控制措施。必要时,经深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政府可以采取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措施涉及价格管理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市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发布的,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设立价格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市、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在调查价格违法案件时,可以收集、调查相关价格资料,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按前款规定当场处罚的,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按前条规定可当场处罚外的其他价格违法案件,价格检查机构应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案件,经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决定查封、扣押进行价格违法活动的财物。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为九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反政府定价或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退回多收款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虚假价格资料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示政府相关定价文件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因公务获取的商业秘密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价格检查机构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印发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蚌埠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蚌政〔2006〕7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取得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解决生产、生活需要的各种情形。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三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四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五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也可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本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生活用水0.6元/m3,工业(含办公)用水0.7元/m3,经营服务业用水1.0元/m3。国家、省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水质(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取样化验)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50%征收;达到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70%征收;达到三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100%征收。劣于三级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自备水源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必须按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碍收费又不听劝阻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城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