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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1:22:25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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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财政部可依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需求、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到港量以及积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充分考虑货物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会同交通运输部确定、调整征收标准或者暂停征收。
  第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卸载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数量及相关征收标准,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及时足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
  第九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只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当日,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在“财政机关”栏目填写“财政部”,在“预算级次”栏目填写“中央级”,在“收款国库”栏目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71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收入收缴方式按照改革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用于以下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补偿:
  (一)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总额超过法定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
  (二)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
  (三)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被视为不具备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的偿付能力;
  (四)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提供赔偿或者补偿:
  (一)油污损害由战争、敌对行为造成或者由政府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渔船排放油类物质造成的;
  (二)索赔人不能证明油污损害由船舶造成的;
  (三)因油污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油污损害的。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按照申请时间顺序依次受理。其中,对同一事故的索赔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赔偿或补偿:
  (一)为减少油污损害而采取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控制或清除污染所产生的费用;
  (三)对渔业、旅游业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采取的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五)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监视监测发生的费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费用。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足以赔偿或者补偿前款规定的同一顺序的损失或费用的,按比例受偿。
  第十八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任一船舶油污事故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财政部可以依据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需求、累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部调整基金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旅游局以及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石油货主代表等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赔偿或者补偿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职责及工作规程。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赔偿、补偿等日常事务,秘书处设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条 在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后,凡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油污损害索赔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索赔申请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者捏造;
  (二)索赔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三)索赔所涉及的费用必须经确认是适当和合理的;
  (四)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污染引起的且与污染事故之间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五)索赔的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应当是可以量化的经济损失;
  (六)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油污受害人申请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在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在船舶油污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内提出。逾期申请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受理索赔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索赔项目进行调查核实,确定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数额。对于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申请赔偿或者补偿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展索赔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支预算,经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财政部审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按照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4类“交通运输”,第68款“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下相关科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单位、个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暂时无法认定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人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先行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一旦确定污染损害责任人时,再由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金按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督促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补缴应缴纳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拒不缴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对于未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缴中央国库,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并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对海事管理机构不按规定征收、上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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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划的制定)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计量检
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
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由原负责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进行。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中止时间在30日以内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止时间超过30日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县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 (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处理)
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移送市技术监督局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七条 (损害赔偿)
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因未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而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山东”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淄博市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建立的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网站、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子网站构成,是市政府开展对外宣传、政务公开、为民服务和网上办事的总窗口。市政府主网站提供市政府统一的面向公众、法人、政府工作人员的公共服务内容,具备政府信息的导航和检索、网上办事的受理和反馈等功能,是“一站式”的政府门户网站。部门、单位子网站提供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的政务公开和网上办事等服务功能。
  第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包括主网站和子网站,下同)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协同建设、分级管理、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办。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子网站由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维护,以及主网站规定栏目内容的信息支持和应用支持;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子网站的建设和维护,以及主网站规定栏目内容的信息支持和应用支持。
  第六条 市党政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应用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行使网站编辑部的职能,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通过其他媒体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信息:
  (一)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政府工作职能、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
  (二)本部门、单位及所属机构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负责人姓名等联系方式。
  (三)本部门、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等内容。
  (四)本部门、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登记事项、行政给付事项、行政检查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处罚事项、投诉和救济事项等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本部门、单位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颁布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具体办事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办理地址、办理时间、办理方式、收费情况、办理结果等;本部门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办事对象应具备的条件或资格、权利与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统一要求,按照栏目内容和具体分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管理系统,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门户网站相应栏目进行发布。
  第十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更新要全面、准确、完整、及时。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按时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失效信息应及时删除或变更。与本单位行政审批职能和社会服务职能有关的信息,必须在变更工作程序后的24小时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四章 网上办事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和网上办事服务,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一)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办事项目中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项目,要全部上网办理或进行网上预审。
  (二)网上办理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过程查询和结果反馈三个主要环节。
  (三)要通过精简办理环节、优化业务流程,将办事项目的办理流程以程序化、格式化、数字化的方式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对于每一项办事项目,要向社会、公众提供详细的办事依据和政策法规,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完整。
  (五)网上办理事项必须明确办理时限,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公众反馈办理结果。
  (六)规范办理结果反馈格式,凡受理事项未获批准的要详细告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原因以及法律依据。
  (七)各部门、单位可直接使用主网站提供的网上办事窗口受理业务;通过部门网站设立的网上办事项目应同时在主网站提供链接。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所承担的政府工作职能等公共信息服务,开展网上咨询,增加社会、公众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交流,使社会、公众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现与政府之间双向互动交流。
  (一)对涉及本级、本部门所承担政府职能的咨询内容予以答复,提供面向社会公众的网上咨询服务。
  (二)设立专职咨询岗位,选派熟悉本单位业务的工作人员负责咨询工作。
  (三)制定工作规范,规定服务响应时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及时答复服务请求。提供实时服务的,要有专人值班,实时应答;暂时无法答复咨询要求的,要及时告知原因并尽快答复。
  (四)对于所提咨询请求超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详细告知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五)面向社会、公众发布与本部门、本单位职能相关的社会、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信息。
  (六)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辟专题,开展社会、公众与政府及部门之间的双向交流互动活动,倾听群众呼声,解答群众疑难问题。
  (七)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可直接使用主网站提供的网上服务窗口开展社会服务业务,在子网站上设立的社会服务内容应同时在主网站提供链接。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网上监督、投诉是政府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投诉的重要渠道。
  (一)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监督、投诉栏目,公开监督投诉电话和信箱。
  (二)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流转与督办。
  (三)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建立投诉服务的业务规范和流程,详细规定网上投诉的响应时间、投诉内容的办理答复时限。
  (四)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须在接到投诉的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告知投诉人已接到投诉要求,并按工作流程告知本次投诉的办理答复时限。对重要投诉事项,应当日给予答复。
  (五)投诉事项需要转本单位下属单位办理的,要告知投诉人投诉要求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六)属于对政府工作的建议,要向建议人表示感谢,并告知受理市民建议的部门及联系方式。
  (七)不属于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投诉,须用亲和的语言说明投诉要求不在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依据,并尽可能根据投诉内容,告知应承担该投诉事项的部门。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按照主网站规定的栏目内容,及时通过主网站公开政务信息,参与主网站开展的公众交流互动活动,按照主网站提供的受理反馈和监督投诉机制,开展网上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实际,建立相应的子网站。子网站可以单独建立,也可以在主网站建立虚拟站点。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和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实行分工负责制。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应栏目的信息更新、维护,确保网站信息全面、准确、及时。
  第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把关机制,信息发布的第一责任人对所发布的栏目内容负全责。信息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应该上网公布的信息是否上网;
  (二)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三)上网信息是否有不适宜对外发布的内容;
  (四)上网信息中的统计数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保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网站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一般应注明出处,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市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府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接受市政府门户网站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本单位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要制定上网信息发布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九章 监测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市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网站内容更新情况、网上办事和社会服务的受理和反馈情况按月进行统计,统计结果于次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主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工作列入我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综合考核评议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主网站和部门子网站上信息公开、网上办事、社会服务和监督投诉办理、安全运行维护等情况。考核评议结果报市政府,作为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和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在主网站和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